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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城镇规划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 姚安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 访问量:10583 | 发布时间: 2015/3/6 8:51:48

《姚安县城镇规划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姚安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姚安县城镇规划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区内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规划区是指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经依法批准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规划、公安、财政、法制、卫生、司法、信访、民宗、政法、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按时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县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依法测算工作,拟定被征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县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被征地区域内拆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负责被征地村(居)民小组预留用地及村(居)民拆迁安置的规划选址,并监督规划的实施;

(四)县公安机关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户籍审核确认,配合被征地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被征地村(居)民小组的人口和户籍迁移管理。负责处理因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引发的各类治安案件;

(五)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土地征收资金的筹措、拨付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六)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做好土地征收听证的指导工作;

(七)县卫生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八)县司法、信访、民宗等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过程中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和信访案件;

(九)县政法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工作中社会稳定的维护工作;

(十)县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过程中单位及个人依法行政、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章 土地征收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指挥本县土地征收工作,对土地利用规划、征收、储备、供地实行统一管理。县征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征地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做好土地征收统筹协调工作。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土地征收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征地工作人才库,凡涉及征地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2—3名熟悉政策业务、公道正派的干部为政府征地工作人员,遇有征地任务时参与征地工作,保持征地队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县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下,负责以下工作:

(一)受理本县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年度方案,及时组织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核和报批工作;

(二)指导实施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测定征地补偿标准,拟定和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积极做好征地补偿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解答群众对政策方面的疑问,协助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群众工作;

(三)负责提供被征土地的勘测定界资料,确定征地范围。

第九条 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按照法定程序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被征收土地范围开展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四至界线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物量、结构等现状调查;对被征地村(居)民小组现有人口结构、数量、户籍状况进行调查;做好村(居)民小组和调查对象对调查数据资料的确认签字工作;

(二)根据被征土地调查情况,确定工作原则、计划、方法、步骤,拟定《征地工作方案》;

(三)依据《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测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四)依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工作方案》组织召开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户长会等会议,征询被征地村、组及村(居)民的意见,听取村(居)民的合理化意见;宣传征地政策,制止被征地范围内出现的抢栽、抢种和抢建等行为;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村(居)民小组及时拨付和分配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征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及时清除被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时移交土地;及时调查处理因征地引发的上访事件。

第三章土地征收工作程序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与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征地授权委托书》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区域的勘测定界报告、法定补偿安置标准等征地资料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承担征地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召开村(居)民小组干部会议,组织开展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和农作物、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农业人口数、劳动力人口数、涉及折迁房屋等情况的调查工作,做好《征地工作方案》研究,填写土地征收情况调查表。土地征收调查中了解的相关情况应及时与相关部门通报,以便于相关部门参与土地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居)民小组予以公告,由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工作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县征地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对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公告后由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公告内容包括:被征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利用现状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方式;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实施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形式宣传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申请的受理和听证的组织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应当及时与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实施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进一步协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县财政部门和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拨付规定及时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后,在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被征地方与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移交书》,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第四章 土地征收补偿项目及标准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的确定:

(一)依法测定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依据进行测算;

(二)统一片区地价。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同一片区同一地价即实行同地同价的原则进行补偿。栋川镇纳入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按一类区标准测算。其他乡(镇)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测算。征地工作要坚持依法、依规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所征地类以县国土资源部门最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核准的地类确认。被征地面积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勘测定界成果为准。被征地前后人均耕地数量以县农业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面积为准。

国家和省、州、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确定:

青苗补偿费标准依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据实测算执行。

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标准依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参照建设部门和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资料测算确定,或者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凡涉及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经拆迁人、被拆迁人、受委托的专业拆迁公司、测绘公司四方签证认定拆迁标的物面积,并由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现场监督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和拆迁工作。严禁违法违规进行私下估价和交易,禁止违法拆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应当提供以下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二)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须出具建房许可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合法来源证明材料,村(居)民小组证明、原居住地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

(一)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县城建成区的拆迁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为主,货币补偿安置为辅;在建成区安置,选择单元式住房作为安置房的拆迁户,人均最高补偿安置标准为40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完成搬迁并拆出被拆迁房屋的,可按照成本价购置商铺,其标准为每人10平方米(建筑面积);选择联排别墅作为安置房的拆迁户,人均增加补偿面积最高标准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购置商铺;

(二)安置住房面积不足被拆迁房屋折算面积的部分,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安置住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折算面积的部分,在人均最高安置标准内的按成本价格补差,以外的按市场价补差;商铺价格在标准内的执行成本价,超过标准的执行市场价;

(三)宅基地面积补偿。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的规定,每户100平方米以内的宅基地补偿,已在房屋置换中体现,不再给予补偿;超过100平方米以外的宅基地,给予货币补偿。

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及其他乡(镇),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依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安置人口的认定原则:

(一)本户常住人口,即:本户人口中与户主的户口、居住均在一起的直系亲属;

(二)原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为安置人口:

1.《征地公告》发布之前本村(居)民小组在籍人员;

2.原户籍在本地的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士兵、劳改劳教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一户农户的认定原则: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确认为一户,结合房屋的现状,办理补偿事宜;

(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征地公告》发布之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建设部门对该宗宅基地批准建设的建筑物认定为一户。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由县财政部门依法筹措,除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划缴个人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外,全额拨付到乡(镇)财政所或农经站,再由乡(镇)财政所或农经站全额拨付到村(居)民小组资金账户。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截留、挪用。

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安置补助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由村(居)民小组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属于单位或个人的支付给单位或个人。地上附着物(包括建构筑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包括建构筑物)和青苗所有权个人。

第五章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除了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被征地村(居)民小组的实际情况(完全失地、基本失地、部分失地),采取下列措施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一)做好低保工作。对被征地村(居)民小组的农民,年龄在50岁—60岁的,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未领取农村养老保险,且家庭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市低保;

(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按照《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和《姚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三)做好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被征地农民按现行的医疗保障相关政策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四)做好被征地农民技能培训。对年龄16—50岁的被征地农民,由政府免费组织参与一项职业技能培训;

(五)留用地产业安置。为支持被征地村(居)民小组发展集体经济,使被征地群众享受城市化发展的成果。根据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在县城东、南、西、北四个区域分别规划出征地拆迁安置区域,由政府统一征收后用于留用地产业安置。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可根据村(居)民小组被征地后的实际情况,按照5%—10%的比例预留安置用地作为集体经济发展用地,用于被征地村(居)民小组发展集体经济和产业发展:

1.预留安置用地的比例确定为:完全失地(所承包的集体耕地被完全征收)的村(居)民小组,按被征地面积10%比例预留;基本失地(人均承包的集体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按被征地面积8%比例预留;部分失地(人均承包的集体耕地面积超过0.3亩)的,按被征地面积5%—7%比例预留,征地面积较小的原则上不进行留地安置。

2.预留安置用地原则上应使用被征地本村(居)民小组的土地,如因城镇规划等因素导致被征地村(居)民小组不能使用本村(居)民小组土地的,按城镇规划另行选址安排。预留安置用地原则上使用划拨国有土地,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用地报批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用地报批及相关费用及征地补偿安置等成本费用由被安置的村(居)民小组承担。预留安置用地建设必须服从城镇建设规划。

3.预留安置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危险性产业建设,原则上不允许流转。特殊情况下经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等。

4.鼓励村(居)集体组织采取招商、土地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体经济。

(六)创造条件,优先就业。如被征地用于房地产、市场开发、工业企业等建设,建设单位若需招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安排被征地村组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条 涉及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预留地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力度,积极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机会。民政部门要用好用活救助政策,最大限度地扩大社会救助面,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困难。

第六章 土地征收争议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村(居)民小组应当配合征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相关事项的复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小组不按要求参与复核确认工作的,由征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共同复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村(居)民小组因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拒绝按照通知要求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不影响征地工作,由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共同清算,资金打入村(居)民小组账户,交村(居)民小组按规定分配和管理使用。村(居)民小组拒绝接受的,由乡(镇)或村(居)委员会代为保管。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村(居)民小组或群众因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拒绝按照通知要求配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等相关事宜,不影响征地工作,由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乡(镇)、村(居)委员会相关人员共同办理,交村(居)民小组登记分发。村(居)民小组拒绝接受的暂由相关部门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不影响土地征收工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拒不移交土地影响国家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土地征收经费保障及奖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好被征收土地所需资金的筹措。

第三十七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确定及拨付,经批准征收土地的,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4%安排征地工作经费,其中,80%直接拔给征收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兑付到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具体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兑付;20%拔给县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开展土地征收的工作经费和用于奖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奖励金额由县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土地征收工作完成情况确定。工作经费标准按“超额递减”原则计提,即:一次性征收土地100亩以内按4%的比例安排;一次性100—500亩按3%的比例安排;一次性征收500亩以上的按2%的比例安排。征地工作经费纳入征地成本,先由县财政借支,待具体项目供地后偿还。

第三十八条 奖励措施:

征地中的房屋拆迁,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前完成办理土地移交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出拆迁房屋的,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凡进入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区的,县人民政府再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扰乱征地秩序,随意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条 凡唆使、诱导、欺骗、煽动、组织策划群众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请愿或者是集体上访、冲击国家机关,妨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反映自己的合法诉求。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散布谣言、非法集会、煽动闹事、制造事端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签订的有关土地征收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征地,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征地单位可将按规定计付的各种征地补偿款额直接汇入村(居)民委员会帐户,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付土地。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土地征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制定前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