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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来源: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姚安分局 | 访问量:1718 | 发布时间: 2021/1/28 17:06: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19〕4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楚政办通〔2019〕23号)和《关于印发<楚雄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楚环发〔2020〕3号)等规定,结合姚安县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姚安县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姚安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是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生态环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部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各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情况,作为县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信息: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公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文件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

(三)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包括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四)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各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五)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务指南等;

(六)“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救济渠道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执法辅助人员配合辅助执法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应当公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有关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五)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中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除在各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单位网站公开;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开;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开;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前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有关信息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有关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对公开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有关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的通知》(云府法函〔2018〕399号)和有关信息公示平台的要求,按时汇总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各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有关生态环境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组织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