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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
来源: 姚安县档案局 | 访问量:3479 | 发布时间: 2017/1/5 16:51: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
     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